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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省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公共服务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目录的通知》(皖政〔2020〕42号),现将我厅省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委托主体

1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设计文件,报送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行政相对人

2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编制

1.《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7.切实加强企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企业要落实现场安全检查的内容、范围、频次、方法,制定现场检查表,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检查处置各系统、各部位、各作业地点存在的各种问题,严格查处三违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行为。要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种违规和违章行为,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强化执法监管,严厉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二)着力抓好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对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由此造成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严肃追究矿长安全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加快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和安全标准化建设,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一律停产整顿,未按规定期限达标的一律不予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基建和技改项目的安全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对未经项目审批、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一律停产整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对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严格执行一井一制管理制度,加强施工单位的技术管理和现场安全管理,强化施工的过程控制,严禁私自变更设计,坚决禁止赶工期、抢进度组织建设施工。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转变管理方式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5,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

6.《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生产能力,是矿山年度矿石产量的最大值。矿山应依据批准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生产。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依据批准的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7.《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二条  核定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须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运转正常。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

行政相对人

3

黄金采选矿项目初步设计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第十五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

5、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皖政〔201749号)四、原材料  28.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行政相对人

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评价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0号令)第五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十一)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第六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子项)

行政相对人

5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安全评价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改)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第九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子项)

行政相对人

6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安全评价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49号令)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民爆物品生产许可省级初审

行政相对人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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