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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784927436/201801-0178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 2018-01-15 发布日期: 2018-01-17
发文字号: 皖经信非煤〔2018〕4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2018-01-17 16:08:38 废止时间: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 政策咨询电话: 0551-62871747

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经信非煤〔2018〕4号


各市、直管县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现将《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115

                         

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为。

第三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程序性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和管辖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建立非煤矿山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对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对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违法行为及其处罚

第八条 违反《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核准或备案管理、第十三条关于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第十四条关于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

(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

(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第九条 违反《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或依法重新核定并经确认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非煤矿山生产禁止性行为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

(二)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

(三)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十一条 违反《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非煤矿山作业场所扬尘治理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第三十二条关于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复垦复利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没有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对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没有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修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或者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非煤矿山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对上述同一违法行为其他相关部门已经依法给予处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职责如下:

(一)《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均有行政处罚权的违法案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管辖。

(二)市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管辖《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案件:

1. 本行政区域内跨县设立的非煤矿山的违法案件;

2. 本级政府或者省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

4. 其他需要直接管辖的。

(三)省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管辖《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案件:

1. 本行政区域内跨市设立的非煤矿山的违法案件;

2. 本级政府指定管辖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

4. 其他需要直接管辖的。

第十五条 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七条 涉及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法定权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在案件终结后,报送原审批部门依法决定;

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后,由原审批部门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督查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二十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规定第二章所列的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

(一)无明确违法主体或者违法事实不清的,记录有关情况并存档;

(二)有明确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但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应当采取责令改正或其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调取、审核、采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当要求当事人当场提供;因合理原因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要求其限时提供。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当场完成。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均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

对需报送原审批部门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案件事实、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据此按照规定程序,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或听证告知文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撤销案件的,制作相应文书,经批准后存档;

(三)涉及管辖问题的,制作相应移送文书,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四)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或者补正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经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止建设、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四)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的;

(五)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它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听证相关程序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以其他方式进行陈述申辩。

第七章 期限和送达

第三十一条 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本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特殊案件除外。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办公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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