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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784927436/202402-00002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 2024-01-19 发布日期: 2024-01-19
发文字号: 皖经信民爆〔2024〕8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有效 废止时间: 暂无
标  题: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民爆物品管理处 政策咨询电话: 0551-62871845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经信民爆〔2024〕8号


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现将《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4119日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以下简称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各级监管部门职责,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行业安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民爆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企业(以下简称民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装卸民爆物品,以及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第四条  民爆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一)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每个岗位员工的安全职责。

(二)应当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法定责任。

(三)应当强化安全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关键时间节点的安全责任,民爆物品生产线停产复工、新建项目试生产、危险品销爆处理等重要环节应当在岗在位、盯守现场,确保安全。

(四)应当落实企业内部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健全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五条  民爆企业应当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坚持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相结合,确保足额提取使用到位。

(三)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工信厅安全〔201877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工信厅安全〔201994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确保从业人员培训率达到100%。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民爆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开展风险查找、研判、预警、防范、处置和责任六项机制建设,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理体系建设指南》(WJ/T9101)要求,科学判定安全风险,严格实施风险管控,明确告知安全风险,及时报告安全风险,分级建档立卡。

第七条  民爆企业应该依据《民用爆炸物品重大危险源辨识》(WJ/T9093)标准,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爆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指南》(WJ/T9100)、《民用爆炸物品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等,严密开展隐患排查,及时实施隐患治理,严格执行向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双报告制度。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及时逐级上报至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责任、分类管理,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实施闭环管理。

第九条  民爆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全面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按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细则》(WJ/T9092),实现安全生产现场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规范化。集团化企业应推进安全管理水平一致化。

第十条  民爆企业应当加强诚信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建立完善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切实落实安全生产承诺制,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十一条  民爆企业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要求,加强应急管理和应急队伍建设,按要求配备应急物资和装备,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物资装备状态良好,随时调用。应按照《民爆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编制导则》要求,及时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对员工加强教育和培训。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和评估总结工作。要及时准确填报应急资源信息,做到资源共享。

民爆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系统管理规定》要求,并做好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民爆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在组织应急救援的同时,应立即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必要时可越级报告,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

 

第二节  生产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民爆生产企业的生产厂房、作业场所、仓库和安全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规程要求。

第十四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民爆物品的生产品种、数量和生产地址等组织生产。生产品种、数量及生产地址等事项变更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品种、能力和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民爆物品台账制度、出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录入安徽省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民爆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爆物品生产的原料。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能。

第十九条  民爆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内外部安全距离,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规定。

第二十条  民爆生产企业试验或试制民爆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线或成品库区试验或试制民爆物品。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和废品应隔离存放,及时处理;危险物品内包装材料应统一回收存放在远离热源的场所,并及时销毁。民爆生产企业应按规定独立设置不合格品处理厂房。

第二十一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民爆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的管理,对本企业列入《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的专用设备,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9063)及备案管理制度。民爆专用设备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要及时淘汰更新。

第二十二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规程和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民爆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爆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按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GA921)标准的规定,对民爆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条形码编码标识。

第二十三条  民爆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利用新一代信息通讯技术和先进制造技术的深度融合,实施智改数转工程,提升自动化信息化水平。按照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实施生产线无人化(无固定操作人员)改造。运用工业互联网AI技术,提升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民爆生产企业生产线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需要试生产的项目,应组织试生产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五条  民爆生产企业报废生产线销爆应按《民用爆破器材企业报废生产线销爆安全管理规程》(WJ9068)要求,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销爆方案评审,销爆完成、企业验收合格后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现场混装炸药车及其辅助设施大修与销毁应按照《现场混装炸药车及其辅助设施大修与销毁规程》(JB/T13676)规定进行,由具有设备生产资质的企业制定方案并实施。

 

第三节  销售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爆销售企业的作业场所、仓库和安全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规程要求,淘汰安全投入保障不足、不符合安全条件的销售企业。

第二十七条  民爆销售企业应当取得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压紧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挂靠行为。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逐级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  民爆销售企业在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爆生产企业购买民爆物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销售品种进行销售。民爆销售企业应当查验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和有效时限。

第二十九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爆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销售、购买民爆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条  进出口民爆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口硝酸铵应当经过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节  仓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爆企业储存民爆物品的,应当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专用仓库内储存,储存的品种、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核定范围和核定量。

第三十二条  民爆企业改建、扩建民爆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

第三十三条  储存民爆物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24小时看护,每个班次的看护人员不得少于3人。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爆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安全管理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仓库内存放其他物品。对于爆破作业单位回库的民爆物品须单独存放,并对其产品数量、品种进行查验,建立单独台账。

第三十五条  民爆物品变质、过期失效或者剩余不再使用的,民爆企业应当及时清理,并予以销毁。企业应建立严格的民爆物品销毁制度,制定具体的销毁安全规程和实施方案。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并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销毁过程应在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的监护下进行。

 

第五节  装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民爆企业在装卸民爆物品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规程要求,严禁携带火种和无线通信工具。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不能混装在同一车厢内,装载民爆物品的车厢内不准同时载运人员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工业雷管储存库现场操作定员2人,最大允许定员3人;工业炸药储存库现场操作定员5人,最大允许定员6人。严禁在同一库区内,同时进行雷管和炸药装卸作业。民爆销售企业雷管拆箱,应在拆箱间(点)进行,严禁在雷管库内进行拆箱作业,拆箱间(点)定员1人、定量1箱,严禁将拆箱间(点)作为暂存间使用。拆箱间(点)应设置导静电设施和视频监控。

第三十七条  民爆企业在装卸民爆物品时,应当严格执行装卸货查验制度和装货记录制度。

(一)应当严格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进行装卸作业,做到六必查。查验收货单位提供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查验驾驶员和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查验所装载民爆物品是否与运单载明的相一致,查验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

(二)应当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民爆物品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牌号及驾驶员、押运员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三章  安全监管

 

第一节  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民爆物品行业及生产、销售安全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民爆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分析汇总行业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及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监督。视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市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施三级约谈。一级是由民爆物品管理处约谈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二级是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约谈市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三级是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约谈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第四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配合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初审工作。配合开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按照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市级每季度、县级每月全覆盖检查频次要求,开展常态化安全检查督查。检查督查时,应注重发挥专家技术支撑作用,聘请专家参与检查。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闭环管理。

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系统管理规定》要求,充分发挥信息化监管手段作用,做到安全检查线上线下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重大危险源管控和应急体系建设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提升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爆行业事故应急预案,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并报上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和总结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民爆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部门和上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并立即按照要求参与应急救援。

根据事故等级,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相应的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督促企业落实防范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第二节  监管能力建设

 

第四十六条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履职能力建设,健全责任体系和监管制度,加大安全保障投入,提高执法效能。

第四十七条  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职(兼职)民爆行业安全监管人员,监管人员必须取得民爆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人员交流轮岗时,新上岗人员未取得民爆执法资格证,而负责民爆监管科室又没有具有民爆执法资格的其他人员,原监管人员不得离岗。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爆行业监管人员要加强安全生产和民爆专业知识学习。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民爆行业监管人员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监管人员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民爆物品安全生产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充分发挥作用,强化部门联动,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提高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节  监管执法

 

第五十条  民爆生产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生产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爆销售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规定销售许可条件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企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执法,杜绝执法宽松软虚

第五十一条  民爆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等规定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市级、县级行政处罚情况要逐级上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民爆销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时,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进行销售许可安全条件审查。民爆生产企业生产线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时,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将依据《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专家库(以下简称民爆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以下称民爆行业)管理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专家库及专家的管理,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民爆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专家的考核。

第三条  省民爆专家库专家的产生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从省内民爆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中从事民爆行业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民爆专家库设综合管理类和技术类。技术类包括:工业炸药及其制品类、工业雷管类、机电工程类、安全评价类、民爆行业信息化类等。

第四条  省民爆专家库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民爆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技术标准的研究咨询;

(二)参与我省民爆行业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或重大事项的研究;

(三)参与对民爆物品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及其年检的现场核查;参与民爆行业科技、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参与民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安全条件考核、安全设施核查;参与民爆科研项目立项审查、鉴定;报废生产线销爆方案评审、验收;应急预案评审等;

(五)参与省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现状评估、安全隐患整改的核查等工作;

(六)参与民爆行业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宣传普及等活动;

(七)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提出应急处置措施,为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并接受委托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应邀对民爆企业发展战略和技术改造方案进行论证,对安全管理、工艺技术和产品质量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

(九)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民爆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工作认真负责,态度科学严谨,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国家和省民爆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知识;

(三)具有国家认可的中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评价师;

(四)从事民爆安全生产、科研、教学、技术、质量检测、安全评价10年以上,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所在单位支持其承担相关的民爆行业工作。

对经验丰富、能力突出、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不受职称、资历的限制破格聘用。

第六条  省民爆专家库专家的聘任程序:

(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开展申报推荐工作;

(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专家库人选推荐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推荐,对申请材料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

(三)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提出聘任人员名单;

(四)审核确认后,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网站对拟纳入专家库的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周;

(五)公示结束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聘任,同时颁发专家聘书,并向全省民爆行业公布民爆专家库名单。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民爆行业专家咨询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中的我省民爆行业从业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直接聘任。

第七条  省民爆专家库专家聘任期限为5年。

第八条  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民爆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民爆专家库中选聘专家担任有关工作任务。

第九条  省民爆专家库专家开展工作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出意见或建议前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二)不受他人干预,自主做出技术审查结论或鉴定意见的权利;

(三)接受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协助执法人员进入有关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的权利,调阅有关文件、记录或技术资料的权利;

(四)参加行业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  省民爆专家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积极参加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家职责范围内工作,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及时说明原因;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快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对策,辅助指挥决策;

(四)在完成相关任务后,应按要求向邀请或委托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并保守相关商业和技术秘密;

(五)对参与相关工作可能会影响结果公正性的,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

对以下情况,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

1.本人参与项目的相关工作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公正性的;

2.拟参加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技术咨询)、安全质量检测等报告与本人或所在单位有直接关系的;

3.拟参加建设项目与本人有经济技术利益关系的。

第十一条  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或自行提出不再担任省民爆专家库专家的,应及时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报告并解除聘任关系。

第十二条  省民爆专家库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解除聘任关系:

(一)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参加委派任务的;

(二)在执行任务期间,工作不负责任、违背客观实际、有失公正的;

(三)在执行任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向有关部门提供不实情况或结论的;

(四)擅自以省民爆专家库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五)擅自泄露有关秘密的。

第十三条  专家承担工作后,专家组组长应会同组织单位对专家的表现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分为以下四级:

(一)优秀:在工作中能客观公正地评价项目状况,提出的建议对项目改进或防止失误有重大影响,并能积极承担专家组的有关工作;

(二)称职:在工作中能客观公正地评价项目状况,提出的建议对项目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并能较好地完成专家组安排的有关工作;

(三)基本称职:工作中能发表个人见解,并能完成专家组安排的有关工作;

(四)不称职:不能客观公正地评价项目状况或未能完成专家组交办的工作。

第十四条  对专家的考核结果,应及时通报专家本人;被考核专家有异议的,有权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提出申诉,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应及时调查情况并作出裁决。

对专家组组长的考评工作,由组织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专家的费用支付,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一)参加省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研讨咨询活动,专家的差旅费由专家所在单位承担;

(二)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的安全监督检查、许可换证及年检现场核查等活动,专家的差旅费用和工作补助费用由相关组织单位承担;

(三)参加企业的项目验收、技术服务、培训咨询等活动,专家的差旅费用和工作补助费用由相关邀请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办公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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